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2024-12-040近来,判决书中常见“已缴纳罚金”、“预交罚金”等字样。所谓“预交罚金”,是指某些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审前听证中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必须判处罚款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方式是预先主动、自愿地向人民法院上交一定数额的款项,人民法院接受保管作出判决后,再将这笔金钱抵扣缴纳罚金刑的一种做法。有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直接写明被告人在酌情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必须先行缴纳罚金。预交罚金不仅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作为宽大处理,在二审案件中也存在这种做法。
这样的做法,从上交者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将其行为视为悔罪的表现,而争取对主刑嫌疑人在争取犯罪时从宽;从收缴人的角度来看,是为顺利、有效的执行罚金。通过罚款执行,缓解了罚金执行难度,提高了罚金刑执行率。调查报告显示,2000年至2005年9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共办理罚金刑事案件291件,其中预交罚金结数案件285件。案件数量占罚金刑全部执行案件总数的97.9%,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总数为325起,其中有319起预交罚金案件,占98.15%。两地法院的罚金执行率几乎都是100%。原因是预交罚金。
(一)预缴罚款对量刑的影响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宣判前缴纳的“罚金”不应该是刑罚意义上的罚金,而实际上应该是罚金摆正的押金。我国刑法在立法中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因此,预交罚金的本质是罚金刑法的保证金,这是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形成的法律担保关系,与一般押金没有本质区别在民法中。由于金钱的特殊性,无需适用流质规则的限制,宣判前的罚金保证金。
一般来说,提前缴纳罚款可以起到减轻原判刑罚的效果对主刑罚裁量来说,从宽的标志包括减刑、缓刑等。但严格来说,预交罚金是否属于量刑情况,《刑法》或司法解释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依据主要是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于财产刑问题,《纪要》上明确表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简而言之,这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就是先交后判后执行。
另外,调查数据显示,在805起预交罚金案件中,对于缓刑来看,预交罚金延期申请比例比未交罚金高出42%。在有期徒刑的情况下,预交罚金的被告人比未预交罚金的被告人受到的处罚较轻,而且法定量刑幅度越高,这种从宽的效果越明显。
因此,从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表明,司法实践中预交罚金具有从宽刑罚的效果。
(二)罚金缴纳的执行期限和免除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刑可以免除执行。《刑法》第53 条规定了:“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 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 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明确:第一,罚金刑的缴纳可以分为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和随时缴纳;第二,如果面临不可抗力的灾祸,罚金的缴纳可能会比较困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犯罪分子在执行主刑时发生缴纳困难,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灾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少罚金的执行。因此,在犯罪分子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不减刑是违反刑法精神的,体现的是人道主义关怀和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而不是机械性执法。因此, 罪犯如果属于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 以此不得减刑的做法与刑法的规定精神相悖的。
其次,罚金刑的执行时间一般应在判决书作出后。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刑法第 53 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这意味着法院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因此,如果法院因被告人未预交纳罚金而拒绝认罪认罚,则几乎没有法律依据。
(三)认罪认罚时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的认罪从宽制度中,对于缴纳罚金是否影响‘认罚’是否得到认可并无明确规定,且各个地方办案认定标准不一,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实际效果。因此,罚金缴纳对认罪认罚的影响也应成为辩护人关注的重点,以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罚金缴纳与认罪认罚在量刑判罚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不缴纳罚金并不认为认罪认罚的成立。在李某伪造注册商标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到18万元”。但被告人李某家庭贫困,无力缴纳罚款,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未按照要求预先缴纳罚金,认罚态度较差,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适用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2、罚金未缴纳,法院裁定认罪处罚成立。在赵某骗取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在筛选和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罚款金额没有具体说明。审判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未缴纳罚金,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遂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3. 缴纳部分罚款后法院在裁定认罪及刑罚成立。在郭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公诉建议量刑12至1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万元。庭审阶段,被告人亲属支付了罚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认罪认罚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万元。
4、一审时未认罪认罚,二审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缴纳全部罚金,二审法院认定认罪认罚刑罚确定,改判一审量刑,适用缓刑。在隐匿犯罪所得一案中,刘某一审不认罪认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 12000元,减刑为有期徒刑2年零1个月,判处有期徒刑3年。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判断是否认定处罚的标准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罚款不缴纳或者罚款缴纳不够,并不影响‘处罚’的成立。如上所述,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刑法第 53 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缴纳罚金的时间必须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即判决书生效后,并且必须与主刑中的执行时间一致。因此,判决前是否缴纳罚金,不应影响“认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