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1-150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食品药品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此次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知道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然购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的请求,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为实际支付价款的十倍。
第二条 购买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请求经营者退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经营者要求购买者退回食品、药品,且食品标签、标志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继续售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食品和药品应当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受托人明知委托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购买的是假药、劣药,仍代表购买人购买,购买人请求受托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没有代购买为业的除外。
如果受托人代表他人购买食品,故意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假冒伪劣药品,并在向购买者支付惩罚性赔偿后向生产者索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受托人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假冒伪劣,并代表购买者购买,然后在承担向购买者赔偿的责任后向生产者索赔,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案件。
第四条 小作坊、小摊贩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购买者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措施,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五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给支持。
第六条 购买者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标注的,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二)故意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质期限。
(三)未能正确标明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标明的项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食品安全。
第七条 购买者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两者同事以下除外:
(1)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确定标签和说明书上的缺陷不影响食品安全。
(2) 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知道该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解食品安全,足以确定标签或说明书中的缺陷不会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购买者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大小、字体或高度不标准,或外文的大小、高度大于中文。
(二)有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引起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误解。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称、标识、标签的标注方式、标注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通用名称或者使用名称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中的排列顺序、数值、单位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中的四舍五入间隔值、“0”限值、营养成分表中的标注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误解的。
(四)未按规定标注不需要特殊储存条件的食品储存条件。
(五)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形,但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不会误导消费者的。
第九条 经营的明知使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明知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或者使用的,构成欺诈行为,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应当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购用假药、劣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购用假药、劣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一条 购货方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待证事实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支持其抗辩:
(1) 为自救或互助而少量生产、销售药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致危害他人。
(2) 该药物根据传统民间配方以少量制造和销售,不会对他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3)从海外进口少量合法销售的药品,用于自救或互助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
如果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传统民间方,可以根据市(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所需的食品数量。
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声称购买者故意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在购买,他或她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第十三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同一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根据购买者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购买同一食品的总次数,支持其诉讼主张。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多次购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多次以同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以及购买者的购买频率等因素,确定每次购买的食品数量是否超过购买者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 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发现购买者捏造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药品的事实,以要挟生产者、销售者索要财物,并有敲诈勒索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购买者恶意捏造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违法情形并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提起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
如果买受人的行为侵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经营者要求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当事人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有虚假诉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也可以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