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追偿与共同保证追偿的核心区别?
2025-12-110在借贷担保实务中,“共同担保”与“共同保证”常被混淆,尤其是二者的追偿规则,更是引发纠纷的重灾区。例如某企业借款由两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另有股东以房产抵押,承担责任后各方如何追偿?不少担保人因误判追偿范围和比例陷入维权困境。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二者的边界:共同保证是共同担保的特殊形式,追偿规则因担保类型、主体关系等存在本质差异。
一、基础界定:担保范围不同,从属关系有别
追偿规则的差异源于担保类型的本质区别,二者在覆盖范围和法律属性上存在明确界限,这是追偿权行使的前提基础:
(一)共同担保:“物保+人保”的多元组合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共同担保是指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涵盖“人保与人保”“物保与物保”“物保与人保”三种组合形态,其中“物保与人保并存”被称为混合担保。其核心特征是担保方式多元,可能涉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等多种主体。例如A公司借款1000万元,B公司和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保+人保),同时D股东以房产抵押(物保),共同构成混合担保体系。
(二)共同保证:“纯人保”的单一形态
《民法典》第699条明确,共同保证特指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属于“纯人保”组合,不涉及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其核心特征是担保主体均为保证人,仅以信用和责任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例如上述案例中若仅B公司和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构成共同保证,无其他担保方式介入。
2025年上海某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共同保证是共同担保的子集,仅当担保主体均为保证人时适用共同保证规则,存在物保主体则需适用混合担保追偿规则。” 这一判决精准界定了二者的从属关系。
二、核心区别一:追偿权产生前提,“约定优先”的适用场景不同
追偿权的产生以“担保人承担责任”为基础,但二者在“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条件上差异显著,核心在于是否默认享有追偿权:
(一)共同担保:无约定则无追偿权,严格限制例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确立了共同担保追偿的“约定优先”原则,除三种法定情形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一是担保人明确约定相互追偿及份额;二是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追偿但未约定份额;三是所有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推定存在连带意思)。
2025年广州某混合担保案印证了这一规则:某借款由甲公司保证、乙股东以股权质押,二者未约定追偿条款且分签合同。甲公司承担100万元责任后起诉乙股东追偿50万元,法院以“无约定且非同一合同签字”为由驳回诉求。这表明共同担保中,跨类型担保人之间无默认追偿权。
(二)共同保证:分“按份”与“连带”,追偿权默认不同
共同保证根据约定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追偿权规则截然不同:按份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仅按约定份额担责,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相互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中,若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签字或约定连带,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不能清偿部分。
2025年北京某连带共同保证案中,丙、丁公司在同一份保证合同签字,未约定份额。丙公司承担200万元责任后,法院判决丁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00万元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共同保证中“同一合同签字即推定可追偿”的特殊规则。
三、核心区别二:份额划分标准,“比例计算”的依据不同
当追偿权成立时,二者的份额划分逻辑差异显著,共同担保需兼顾物保价值限制,共同保证则侧重保证责任范围:
(一)共同担保:按“担保责任上限”比例划分
共同担保中存在物保主体时,份额划分需考虑物保价值与保证责任的差异。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释义,物保人以担保物价值为责任上限,保证人以保证范围为上限,按二者上限比例分担:若担保物价值500万元,保证人保证范围1000万元,二者比例为1:2,物保人仅分担1/3责任。
2025年深圳某混合担保追偿案中,抵押房产评估600万元,保证人保证范围1200万元,二者未约定份额但同签合同。抵押人承担600万元责任后,法院判决保证人分担400万元(600:1200=1:2,不能清偿部分按比例分担)。
(二)共同保证:按“人数平均”或“约定份额”划分
共同保证中所有主体均为保证人,责任范围具有同质性,份额划分更简洁: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且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按保证人人数平均分担。若部分保证人约定了责任限额,按限额比例调整。
2025年杭州某共同保证案中,戊、己、庚三家公司连带保证150万元,未约定份额。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法院判决己、庚公司各分担50万元(150÷3)。若庚公司约定仅保证50万元,则戊、己各分担50万元,庚分担50万元。
四、核心区别三:追偿顺序,“债务人优先”的适用刚性不同
在“向债务人追偿”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顺序上,二者存在明确差异,共同担保的顺序刚性更强:
(一)共同担保: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中即便约定可相互追偿,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也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顺序不可通过约定排除,体现了对债务人责任的优先追究。
2025年成都某共同担保案中,保证人辛公司与抵押人壬某约定可相互追偿。辛公司承担责任后直接起诉壬某,未起诉债务人,法院裁定驳回,要求其先向债务人追偿。
(二)共同保证:连带保证中可选择追偿对象
共同保证中的连带共同保证,若保证人之间约定了“可直接相互追偿”,则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可选择先向债务人追偿,也可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约定份额,顺序更灵活。这一规则源于《民法典》第519条的连带责任追偿权规定。
2025年南京某连带共同保证案中,癸、子公司约定“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对方追偿50%”。癸公司承担100万元后,直接起诉子公司追偿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未要求其先向债务人追偿。
五、其他关键区别:主体责任、抗辩权与适用条款不同
除核心规则外,二者在主体责任形态、抗辩权行使等方面仍有差异,直接影响追偿权实现效果:
区别维度
共同担保追偿
共同保证追偿
主体责任形态
物保人承担“有限责任”(以担保物价值为限),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以全部财产为限)
所有主体均承担“无限责任”,仅责任份额可能不同
抗辩权行使
物保人可主张“担保物价值不足”抗辩,保证人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等
仅能主张保证合同相关抗辩(如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
核心适用条款
《民法典》第392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民法典》第699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款
2025年武汉某案例中,共同担保的抵押人以“房产仅值80万元”抗辩,成功将追偿份额从100万元降至80万元,而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无法以“财产不足”抗辩,需按份额全额承担。
六、实务指南:两类追偿权的行使要点
结合2025年司法实践,行使追偿权需针对性把握关键动作,避免因规则混淆导致败诉:
(一)共同担保追偿:聚焦“约定+证据”双核心
- 事前约定优先:与其他担保人签订《追偿协议》,明确追偿比例和顺序,避免“无约定无追偿”风险;若为混合担保,需注明物保价值评估方式。
- 固定行权证据:承担责任后,先向债务人发送《追偿函》并留存凭证,起诉时需提交“向债务人追偿未果”的证明(如执行裁定书)。
- 明确份额依据:起诉时需提交担保物评估报告、保证合同等,证明份额计算的合理性。
(二)共同保证追偿:区分“按份+连带”定策略
- 按份保证:仅追债务人:按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后,直接起诉债务人追偿,不可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
- 连带保证:抓牢“同合同”证据:若与其他保证人同签合同,承担责任后可选择追偿对象;若无同合同但约定连带,需提交连带约定的书面证据。
- 份额争议:主张平均分担:无约定时直接主张按人数平均分担,举证责任由反驳方承担。
七、结语
共同担保追偿与共同保证追偿的核心区别可概括为:“共同担保看组合,无约不追偿;共同保证看类型,连带可均分”。二者虽均受《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制,但共同担保因涉及物保与人保的责任差异,追偿规则更严格,强调“约定优先”和“债务人先偿”;共同保证因主体同质性,连带情形下默认享有追偿权,份额划分更简单。2025年司法实践更注重“意思自治”和“证据固定”,无明确约定或有效证据的追偿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建议担保人在提供担保前,明确担保类型和追偿规则:若为共同担保,务必签订追偿协议;若为共同保证,明确按份或连带及份额。承担责任后,根据担保类型精准行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和份额,确保追偿权高效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