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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六个月,保证人还承担保证责任吗?

 2025-12-100
[摘要]在借贷、买卖等民事交易中,保证人的“担保有效期”始终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不少债权人认为“签了保证合同就终身追责”,而保证人则困惑“过了六个月是不是就彻底免责”。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交易中,保证人的“担保有效期”始终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不少债权人认为“签了保证合同就终身追责”,而保证人则困惑“过了六个月是不是就彻底免责”。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已对保证期间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六个月并非绝对的免责期限,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需结合“保证期间约定情况”“保证方式”“债权人是否及时行权”三大核心要素综合判定。2025年湖北、广东等地司法案例显示,近八成保证责任纠纷源于对“六个月期限”的误读。

 

一、核心定论:六个月是“法定默认期限”,约定优先且效力分层

 

《民法典》第692条清晰界定了保证期间的核心规则: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定默认期间为六个月。这意味着“六个月”并非统一标准,其效力需根据约定情况分层判断,具体可分为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明确约定有效期限”。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自主债务到期后起算,持续两年”或“保证期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则按约定执行,此时超过六个月但未超约定期限的,保证人仍需担责。第二类是“约定无效或未约定”。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视为未约定;若未作任何约定,均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第三类是“约定不明”。实践中常见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表述,《民法典》实施后已明确视为约定不明,统一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彻底改变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约定不明按两年算”的规则。

 

2025年湖北黄梅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借贷案极具代表性:陈某2020年借款1万元,约定2021年底还清,李某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246月债权人刘某起诉李某时,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2021年底至20226月,早已届满,判决李某免责。这一案例印证了“无约定即按六个月算”的法定规则。

 

二、关键变量:保证方式决定“行权要求”,逾期行权直接免责

 

即便在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债权人若未按保证方式对应的要求行使权利,保证人仍可免责。《民法典》将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行权规则差异显著,这是2025年司法裁判的核心审查要点:

 

(一)一般保证:需在六个月内起诉债务人或申请仲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需先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债务人偿债,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担责。对应的,《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需注意,若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起诉债务人,仍视为行权不当,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责。

 

2025年广州某加工合同纠纷中,张某为王某提供一般保证,主债务20241月到期,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赵某20245月向张某发函催款,但直至20248月才起诉王某,此时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法院认定赵某未在期间内起诉债务人,张某的保证责任消灭。

 

(二)连带责任保证:需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同等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偿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常见方式包括发函催告、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且需留存书面凭证。若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通知保证人,仍视为未行权。

 

2025年深圳某借款案中,李某为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20243月到期,法定保证期间至20249月。债权人孙某20248月起诉周某,但未将李某列为被告,202410月追加李某时已超期。法院认定孙某未在期间内要求李某担责,判决李某免责。

 

三、特殊场景:突破“六个月”限制的三类例外情形

 

在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内行权、合同无效等特殊场景下,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可能突破六个月限制,2025年实务中需重点关注:

 

(一)最高额保证:按约定计算,无约定从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针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间计算规则特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0条,若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按约定执行(如“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后一年”);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已届满债权从债权确定之日起算,未届满债权从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算,此时期间可能超过六个月。2025年上海某供应链金融案中,银行与保证人约定“为2024年全年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按每笔贷款到期后六个月算”,其中一笔202412月到期的贷款,保证期间延续至20256月,远超笼统的六个月期限。

 

(二)保证期间内行权:触发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延长

 

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权,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完成,转而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此时即便超过原六个月期间,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仍可要求保证人担责。例如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第五个月起诉债务人,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后起算三年,保证人的责任期间自然延长。2025年杭州某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2025年胜诉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转而起诉保证人时虽距主债务到期已超一年,但仍在诉讼时效内,法院支持了其诉求。

 

(三)保证合同无效:仍需在六个月内主张赔偿责任

 

即便保证合同因保证人无资质、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无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仍需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权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成都某案中,无代偿能力的张某提供保证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主张赔偿,后续起诉时被法院驳回。

 

四、风险防控: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核心行动指南

 

保证期间的效力直接关系责任承担,2025年实务中,债权人和保证人需针对性采取防控措施:

 

(一)债权人:精准行权,避免“权利过期”

 

- 明确保证关键信息:签订保证合同时,务必写明保证方式(一般/连带)和保证期间(如“自主债务到期后三年”),避免约定“还清为止”等模糊表述。

 

- 按时依法行权:一般保证需在期间内起诉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需直接催告保证人并留存凭证(如公证送达函、邮件回执)。建议在期间届满前30天启动行权程序,预留缓冲时间。

 

- 关注诉讼时效衔接:行权后及时跟进诉讼或仲裁进程,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申请强制执行,避免诉讼时效过期。

 

(二)保证人:主动核查,及时主张免责

 

- 核查保证期间效力:若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主债务到期六个月后可主张免责;若债权人未按规定行权,即便被起诉也可提出期间抗辩。

 

- 留存抗辩证据:收集主债务到期时间、债权人未行权的证明(如未收到催告函、无诉讼记录),庭审中主动提出保证期间抗辩。需注意,法院会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无需保证人主动举证。

 

- 拒绝模糊约定:对“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等约定,可要求修改为明确期限,避免因约定不明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的风险。

 

五、常见误区:关于“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四大认知陷阱

 

结合2025年司法案例,以下四类误区最易导致权益受损,需重点规避:

 

(一)误区一:只要签了保证合同,超过六个月也能追责

 

这是最危险的认知。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一旦届满,保证责任直接消灭,即便债权人后续起诉,法院也会判决保证人免责。2025年武汉某案中,债权人因相信“终身追责”的说法,时隔两年才起诉保证人,最终败诉。

 

(二)误区二:约定“还清为止”就是终身保证

 

《民法典》实施后,此类约定已明确视为“约定不明”,统一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2025年北京某金融机构因合同中仍有此约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保证人,被法院驳回诉求。

 

(三)误区三:向债务人要钱就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者完全独立。一般保证中需起诉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中需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仅向债务人要钱无法视为对保证人行权。2025年天津某案中,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催款,但未通知保证人,超过六个月后起诉保证人仍败诉。

 

(四)误区四:保证人未提期间抗辩,法院就不会审查

 

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即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可直接判决免责。2025年重庆某案中,保证人因不懂法律未提抗辩,但法院主动核查发现期间已届满,判决其免责。

 

六、结语

 

超过六个月保证人是否担责的核心答案可概括为:“约定优先定期限,保证方式定行权,期间届满即免责”。《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通过明确保证期间的计算规则、行权要求和法院审查义务,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及时行权权利,也强化了对保证人的保护。2025年司法实践更注重“权利行使的时效性”,模糊约定和消极行权已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建议交易各方在涉及保证担保时,务必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和具体保证期间,债权人需在期间内精准行权,保证人需主动核查期间效力。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规范的合同约定和及时的权利主张,避免因对“六个月期限”的误读陷入纠纷,确保担保关系真正实现风险防控的核心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