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第三人)协助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争议点
2024-12-090如果被执行人拥有外部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合法院,并且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冻结被执行人应有的债权。该程序将次债务人纳入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中,并对次债务人未能配合规定了相对严厉的纪律惩戒后果。次债务人应面对执行法院的要求,并采取积极态度处理这些要求。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会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实质性抗辩权
《执行工作规定》中未对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外提出异议的问题作出规定。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份司法文件,指出“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8)最高法执复484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持类似观点。然而,我们也发现,在实践中,地方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2执异6号裁定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债务履行通知中规定的最后期限应理解为行使绝对异议权的最后期限。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然而,沉默并不直接具有承认债务存在的效果,第三人不应被剥夺救济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迫使第三人在指定时间内履行其答复义务。
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次债务人在超过时效后提出异议的途径存在不同观点。然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所持的观点是,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级法院还使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次级债务人提出的不同意见。
如果除次债务人以外的利害相关方对法院的冻结行动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持有被冻结债权人的权利,通常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对执行异议的诉讼。
法院能否对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1.法院能否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增加应遵循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现行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和增加的规定并不包括直接在已成熟债权执行程序中直接增加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裁定书均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应限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形。
然而,实务中确实存在执行法院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在该案的执行裁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将《执行工作规定》第32条要求未经授权支付款项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合法依据。然而,我们更倾向于,这种责任源于违反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程序性责任。在没有提及代位诉讼的情况下,也并无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实体依据,其合法正当性确实需要考量。
2. 法院是否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
《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法院是否可以针对次债务人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限制性措施。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法院有权对次债务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将其情形限制在次债务人未按照履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执行裁定中规定,只有当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未能履行时,才能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法院可以在次债务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因此次债务人也可能面临其自身财产被法院扣押、拘留或冻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应尽快与执行法院建立沟通,以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和对公司运营的不利影响。
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能否抵抗协助执行程序和次债务人的回应?
在协助执行程序中,如果次债务人遇到债权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则可能面临难以确定债务履行对象和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风险。一方面,一般来说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通知一旦送达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无权对债权的转让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次债务人应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承担停止履行的义务,除申请执行人外,不得向任何一方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能否抵抗法院的执行协助请求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一般而言,如果法院的执行协助通知和保全裁定在债权所有权变更之前送达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由于此时债权已被冻结,被执行人不可对其采取处分惩戒措施。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为了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况,次债务人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的指定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尤其是在债权受让人可能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
针对债权转让通知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送达之前已抵达次债务人的情况,法院对其对抗效力的认知存在差异。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7号案例,若债权转让通知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前已有效送达债务人并生效,鉴于债权已转移至受让人,债权受让人有权提出异议以阻止法院执行。然而,河北法院则持不同看法,认为债权转让仅具备相对效力,无法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相抗衡,因此不支持受让人的异议请求。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为防范恶意逃债行为,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可能被执行法院否定。同时,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有权通过异议之诉、撤销权诉讼或合同无效诉讼等手段,挑战债权转让的效力。在此情境下,次债务人若擅自履行债务,可能面临较高风险。
因此,若次债务人在遭遇债权转让时,应妥善保管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记录,明确记录收悉通知的债权转让日期等关键信息。一旦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应立即与执行法院沟通债权转让情况,及时提出异议或通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在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前,次债务人应避免擅自对外付款,以免因妨害执行而承担法律责任。